(2017)豫1627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华、李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华,李凤云,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90号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2946F。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连喜,任该行利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杨建华,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太康县。被告:李凤云(系被告杨建华之妻),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李巧真,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李富强,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杨建林,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农商行)与被告杨建华、李凤云、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连喜、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李凤云、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建华、李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53874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建华、李凤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72‰。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53874元未偿还。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建华、李凤云、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建华、李凤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建华、李凤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2‰。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53874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2、借款合同书;3、保证合同1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建华、李凤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对原告和被告杨建华、李凤云具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建华、李凤云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杨建华、李凤云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由于被告杨建华、李凤云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作为杨建华、李凤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华、李凤云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53874元,本息合计553874元(2017年4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待还款之日另行计算给付)。被告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杨建华、李凤云、李巧真、李富强、杨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纪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