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高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动产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萍,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高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91行初2号原告:王桂萍。委托代理人:王典山(系原告之兄)。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峰,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发区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烟台高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祥,执行董事。原告王桂萍不服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16年11月26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涉及管辖问题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烟台高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化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萍委托代理人王典山及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强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烟台高强轻质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轻质公司)办理了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厂房建楼许可手续。2002年11月27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批准高强轻质公司使用开发区E-11小区宗地建设厂房楼。2002年12月1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局)颁发给高强轻质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3年10月8日,开发区土地局与高强轻质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1月28日,高强轻质公司厂房楼建筑通过竣工验收。二、高强化工公司是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真实权利人。2004年4月23日,高强轻质公司职工出资50万元(陈泽祥占60%股权,王桂萍占40%股权)成立高强化工公司、兼并改制高强轻质公司。高强化工公司作为高强轻质公司的承继公司,承担了涉案房屋全部建设费用,是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三、被告登记的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2006年10月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烟台高强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轻质有限公司)(陈泽祥占84%股权,高强化工公司占16%股权),法院已判决其设立登记违法,与涉案房屋毫无关系。四、在有权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高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变更错误的产权登记。综上,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系登记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登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烟政复中字[2008]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据3、《恢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烟政复驳字[2007]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5、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6、高强轻质公司的《非公司法人迁入登记情况》,证据7、烟开投建字(2002)×号《生产性项目选址及出让价格呈批表》,证据8、烟开建施(2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9、高强轻质公司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检查》,证据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11、烟开房建备字(2006)第(×)号《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高强轻质公司办理了涉案厂房楼的建筑许可手续,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提交第三组证据:证据12、高强化工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13、烟台市能源监测中心《关于烟台高强轻质建材公司改制的请示》,证据14、烟经产[2004]4号《关于同意转让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烟台技术贸易公司有关股份的批复》,证据15、《股份转让协议》,证据16、《催款函》,证据17、烟台市能源监测中心《关于对“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有关说明”的说明》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高强化工公司是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提交第四组证据:证据18、高强轻质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据19、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0、(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1、(2011)烟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烟工商企注字[2012]72号《关于撤销烟台高强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证据23、《企业变更情况》,证据24、(2013)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5、(2015)烟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6、(2016)鲁行申27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登记的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证据27、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台子居民委员会与高强轻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证据28、开发区土地局《拆迁公告》,证据29、烟台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规划处关于同意建设涉案房屋的批复,证据30、烟开经科[2003]18号《关于烟台高强轻质建材公司2003年投资计划的批复》,证据31、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通知》,证据32、市国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限期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决定书》,证据33、高强轻质公司复函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土地证违法,被告以违法行为证实本案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提交第六组证据:证据34、烟开[2004]86号《关于调整建设环保土地局机构编制的通知》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成立的时间。被告辩称:一、涉案房产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作为高强化工公司的股东,既不是涉案房产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涉案房产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二、涉案房产登记行为发生在2006年,所有权登记适用于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1年8月15日修改的《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涉案房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1、涉案房产是原登记机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交易中心根据权利人(申请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递交的登记申请,依据《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启动的。2、申请人依据《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递交了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竣工验收资料等,所递交的登记材料符合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依据《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虽然登记申请材料中有记载用地单位为高强轻质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房产的土地证(烟国用[2006]第××号)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而非高强轻质公司,涉案其他登记材料记载的建设单位都是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而非高强轻质公司。仅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记载及土地出让合同不能推翻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能证明高强轻质公司对涉案房产办理了建楼的许可手续。三、高强化工公司是否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与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无关,属于房产的转移登记。从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材料显示,2006年12月,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权,为高强化工公司在农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高强轻质有限公司与高强化工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如原告提出的通过职工出资成立新公司,兼并改制承继权利义务并承担建设费用等,应认定高强化工公司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情况属实,上述两公司应当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房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因为上述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初始登记错误。另,涉案房产至今仍然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设定抵押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16日。在涉案房产上仍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四、申请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设立是否合法与涉案房产登记行为无关。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并依法委托了代理人,申请登记主体适格,应当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记载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也都是申请人,因此涉案房产的登记行为不应当撤销。五、由于涉案房产已进行了物权登记,且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在涉案物权存在合法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作出重新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涉案房产原登记并要求重新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一份,证明登记行为的内容。证据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是高强轻质有限公司提出了登记申请。证据3、高强轻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合法有效。证据4、烟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证据5、(2002)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烟开建施(2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证据6、(2006)鲁××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烟开房建备字(2006)第(×)号、(××)号《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验收资料记载的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证据7、《房屋面积测绘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登记的申请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委托测绘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面积测绘。证据8、烟房开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曾为高强化工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9、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批书、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目前涉案房屋上有抵押权,不能办理其他登记。第三人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鲁××号)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内容矛盾,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烟开建施(2003)××号)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足以证明被告涉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6-9及证据5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鲁××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鲁××号)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烟开建施(2003)××号)存在逻辑矛盾,而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18日,开发区土地局颁发编号(2002)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高强轻质公司。2003年3月4日,开发区土地局颁发编号(2003)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公司。2003年3月12日,开发区土地局颁发编号烟开建施(2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公司;同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颁发同编号烟开建施(2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经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于2004年8月20日新组建)。2003年10月8日,高强轻质公司与开发区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9月7日高强轻质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4月29日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烟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7月11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局)颁发编号(2006)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厂房局部增建,建设规模为2层局部增建部分,建筑面积37平方米。2006年9月4日,开发区规划局颁发编号(2006)鲁××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2006年9月1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出具编号为烟开房建备字(2006)第(×)号、(××)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两备案表载明的建设单位名称均为高强轻质公司,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2月2日。2006年9月27日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向原登记机关递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权属申请单位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原登记机关作出涉案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系高强化工公司股东,高强化工公司持有高强轻质公司部分股份。2011年7月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准予高强轻质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10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2年5月7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烟工商企注字[2012]72号文件作出撤销高强轻质有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并于2012年7月24日将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高强轻质公司。2015年4月27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强轻质公司的工商登记。2015年9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结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申2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目前高强轻质公司仍存在。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高强轻质公司在高强轻质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在2005年2月2日即高强轻质有限公司2005年9月7日成立前完成竣工。现无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高强轻质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移给高强轻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原告作为高强化工公司股东,而高强化工公司又作为高强轻质公司部分股份的持有人,原告对高强轻质公司的资产具有相应权益。原告认为原登记机关将高强轻质公司建设的房屋登记到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利益,在高强化工公司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撤销错误行政登记行为,并重新作出新的登记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的职权已转归市国土局继续行使,作为现房屋登记的主管行政机关,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市国土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下原行政机关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均论述为被告作出)。第三人高强化工公司与本案登记行为有相应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驳字[2007]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审查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高强轻质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生效,2008年7月1日失效)对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即房屋登记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具有权属审核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但其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鲁××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烟开房建备字(2006)第(×)号、第(××)号)中载明单位名称均为高强轻质公司;其向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鲁××号),建设单位虽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但建设规模仅为2层局部增建,建筑面积仅为37平方米;其向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烟开建施(2003)××号),虽载明建设单位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但发证机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的成立时间(2004年8月20日)明显晚于发证时间(2003年3月12日),建设单位高强轻质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2005年9月7日)也晚于发证时间(2003年3月12日),即该许可证颁发时的颁发人与受领人均不存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烟国用(2006)第××号)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但与其他审核材料所载明信息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被告应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以对房屋权属进行进一步审核确认,被告对此并未进一步查明即发放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在审核涉案申请登记材料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设立登记违法,而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后作出的将高强轻质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强轻质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亦由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主体已不存在,被告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屋现无明确所有权人,被告可在涉案房屋确定权属后根据权利人申请重新作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驳回原告王桂萍要求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对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重新作出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逄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