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617号原告:戴某1,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某,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戴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生育长子戴某某,2002年8月生育女孩戴某2,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8日生子戴某某,1999年6月18日生女戴某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3年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所认定,均已收集附卷。本院认为,原告戴某1与被告孙某系自主婚姻,双方自认识至登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珍视已经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邸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