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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被告韩建国、曹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韩建国,曹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027号原告李淑云,女。委托代理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国,男。被告曹树元,男。原告李淑云诉被告韩建国、曹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国、曹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云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建国是同乡。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欠原告27117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中言明2015年底还,如还不上,利息1分5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117元并从2016年起按月息1分5厘给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欠原告27117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27117元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中注明2015年底还,如还不上,利息1分5厘。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份、本院(2017)辽0804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11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曹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2711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