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忠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忠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12号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59号东游大厦1201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黄益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和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忠亨,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靓号贷公司)与被告林忠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忠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判令被告林忠亨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手续费、滞纳金(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手续费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10元/笔计收),上述三项费用从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6日,被告林忠亨通过“靓号贷”平台向原告靓号贷公司借款4000元。当日,原告作为服务提供商,被告林忠亨作为借款人,陈某作为出借方,三方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借款金额为4000元,借款周期为30天,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手续费依照借款本金的3‰每天计收;逾期手续费自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收,逾期超过15日,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75%计收。滞纳金10元每笔。逾期不满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计收,逾期超过15日的按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75‰计收。其中借款手续费、逾期手续费、滞纳金系原告收取,逾期罚息系出借人收取。若被告林忠亨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该债权即时转让靓号贷,且无需再通知被告林忠亨。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林忠亨追讨欠款并要求被告林忠亨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方均在线确认。当日,原告扣除借款手续费360元后,通过陈某在原告的存款账户向被告林忠亨放款36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忠亨未及时按期还本付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忠亨于2017年6月12日偿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忠亨偿还的2000元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逾期手续费,原告作为借款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服务,已向被告林忠亨一次性收取手续费36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林忠亨支付滞纳金、逾期手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林忠亨结欠原告期内利息36元(4000元×9‰)、逾期利息627元(4000元×2%×7个月+4000×2%÷30天×25天),故被告林忠亨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63元[4000元-(2000元-36元-6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2%予以计收。被告林忠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林忠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