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芳与蒲云彬秦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秦克兰,蒲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480号原告:陈芳,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兵,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克兰,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文,重庆市万州区白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东彬,男,土家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陈芳与被告秦克兰、蒲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的代理人邓红波、杨中兵,被告秦克兰的代理人李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东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讼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秦克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萍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向其转款30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并未要求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克兰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系被告秦克兰借款,而是通过秦克兰将款项借予案外人秦廷海。案外人秦廷海向陈芳、李道田、金洪、熊拥军、崔智平五人共借款50万元,秦廷海向崔智平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秦廷海认可该债务;应由案外人秦廷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克兰、蒲东彬已离婚,蒲东彬系海航员,并不清楚秦克兰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总之,被告不应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蒲东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陈芳向秦克兰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现陈芳认为前述30000元为借款,秦克兰未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秦克兰、蒲东彬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在万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万州区档案馆打印的婚姻登记档案、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芳提交的其在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秦克兰抗辩称双方的转账行为非借贷关系,秦克兰为案外人秦廷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间人,原告予以否认,秦克兰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秦克兰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克兰借款后应向原告陈芳履行返还义务,故对陈芳要求被告秦克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陈芳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秦克兰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蒲东彬与秦克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蒲东彬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秦克兰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蒲东彬应当对被告秦克兰的上述债务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克兰、蒲东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芳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秦克兰、蒲东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克兰、蒲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马 昭 英人民陪审员 许 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