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义与杨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杨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337号原告:李义,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阔,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路138号。负责人:余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义与被告杨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被告杨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的负责人余建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15111.08元,误工费11013元(93.3元/天×118天),护理费8803.8元(120.6元/天×7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9020元/年×12年×0.2),交通费255元,营养费3650元(50元/天×73天),鉴定费2500元,合计73780.88元,扣除被告杨阔已支付的14041.18元外,实际再支付59739.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杨阔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杨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下午,我驾驶云L×××××号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前往位于果河路的星火果蔬种植基地上班,18时30分左右,行至果河路K12+680米处欲变更车道左转时,被与我同向行驶被告杨阔驾驶的云L×××××号车撞击,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简单包扎后被转至大理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被告杨阔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阔驾驶的云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杨阔对事故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杨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我人身伤害,其应对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作为云L×××××号车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阔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该赔偿。伤残鉴定费,不知道原告是鉴定哪里的。我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辩称,被告杨阔所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期限是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所以误工费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另外,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住院天数以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天数计算。对被告有异议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弥渡县星火果蔬种植基地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阔驾驶云L×××××号小型面包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18时30分行至弥渡县果河路K12+680米(新街镇星火果蔬种植基地路口)处时,与李义驾驶的变更车道驶往弥渡县新街镇星火果蔬种植基地的云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义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阔为其支付门诊费2005.28元。后伤情严重,原告李义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转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阔为其支付医疗费14041.18元。出院诊断为:⑴、右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⑵、左颞硬膜外血肿,⑶、左颞骨骨折,⑷、左第三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⑹、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⑺、左喙突、肩峰骨折,⑻、左肩锁关节半脱位,⑼、左膝关节骨挫伤,⑽、左膝骨性关节炎,⑾、应激性血糖升高,⑿、血小板检查原因待查,⒀、乳腺包块。原告李义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55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原告李义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086.7元。2017年4月2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义的伤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Ⅱ)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42%,达九(Ⅸ)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7500元至8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李义支出鉴定费2500元。云L×××××号车的所有人为李玉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义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只能以实际单据为准。护理费只能以鉴定的天数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根据住院天数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杨阔为原告李义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结合原告的诉请,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7133.16元(2005.28元+14041.18元+1086.7元),护理费5427元(120.6元/天×4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后续医疗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9020元/年×12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55元,合计58313.16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护理费5427元,交通费255元,合计37330元,扣除被告杨阔垫付的医疗费16046.46元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残疾赔偿金21283.54元。不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18483.16元的70%即12938.21元在云L×××××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被告杨阔已垫付的医疗费16046.4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阔。剩余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阔承担70%,即1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义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阔驾驶的云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杨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作为云L×××××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70%;由原告李义自行承担30%;剩余的鉴定费,由被告杨阔承担70%,原告李义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残疾赔偿金21283.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12938.21元,合计34221.7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阔垫付的医疗费16046.46元(限期同上)。三、由被告杨阔赔偿原告李义鉴定费1750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李义承担162元(已交),被告杨阔承担378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江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