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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苏振灿破坏监管秩序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振灿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苏振灿,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南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2011年9月5日押送漳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监狱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漳州监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振灿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闽06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被告人苏振灿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合明、陈智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10日19时40分许、2016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振灿在漳州监狱十四分监区207室过道上或室内,分别殴打被害人许某的右脚背、右胸部。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振灿在漳州监狱十四分监区车间,用缝纫机针扎被害人许某的臀部。2016年8月10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苏振灿在上述车间里殴打被害人许某面部,致许某面部多处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巫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书证报案笔录、个人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苏振灿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振灿多次在服刑监狱内殴打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苏振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苏振灿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盗窃罪余刑一年八个月五天,未追缴被告人苏振灿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原审被告人苏振灿认为,本案发生于2016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应将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苏振灿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本案之罪,在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经再审查明:1、2015年11月10日19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苏振灿在漳州监狱十四分监区207号室过道上,用书角殴打被害人许某的右脚背。2、2016年2月27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苏振灿在漳州监狱十四分监区207号室门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许某右胸部。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苏振灿在漳州监狱十四分监区车间劳动时,用缝纫机针扎被害人许某的臀部。4、2016年8月10日14时49分许,原审被告人苏振灿在漳州监狱十四分监区车间3分队4组服装生产线上劳动时,因站位问题与同在该处劳动的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苏振灿动手打被害人许某的左手背,被许某推开。苏振灿又冲上前用拳头殴打许某的面部,致许某的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5月间及2015年5、6月间,苏振灿在生产车间无故用缝纫针扎其臀部。2015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7时许,苏振灿在十四分监区207号室门口,无故用书角打其脚背。2016年元宵节后的一天傍晚,苏振灿在207号室门口无故拳打其右侧胸部。2016年8月10日下午14时40分许,苏振灿在十四分监区车间3队5组服装生产线上,称其挡着冷风机吹向他的风,并用拳头打其左手背,被其推开后,又用拳头打中其鼻子部位,致其鼻子喷血。(2)、证人邹某的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十四监区车间3队5组服装生产线上劳动,其听到苏振灿对许某说他挡住了冷风机的风,让许某走开。之后,其听到打斗声,看到苏振灿用拳打许某的脸部2、3下,许某被打后,鼻子受伤喷血,血流了很多。(3)、证人张某、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苏振灿称许某挡住了冷风机吹向他的风,两人起了争执。其二人均看到苏振灿突然用拳头打了许某面部,许某受伤后,鼻子流了很多血。(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间的一天晚上,苏振灿在207号室用书角打许某的右脚背,致许某的右脚背肿了。其还听说苏振灿在车间里拿缝纫机针扎许某的臀部。2016年8月10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其在十四监区车间劳动时看到许某满身是血,捂着鼻子向民警值班台走去。(5)、证人李某的证���,证实案发时,其听到有人喊:许某被苏振灿打得流血了。该证人还证实2015年11月间的一一天晚上,许某告诉其苏振灿无故用物体打他的脚,其带许某向值班警官报告此事,并看到许某右脚背的一处红肿,苏振灿为此受到严肃的批评。2016年2月27日傍晚时分,许某告诉其苏振灿在207号室门口无故打他的胸部一拳。2015年12月间的一天晚上,其听到许某质问苏振灿当天下午在车间劳动时为何拿针扎他的臀部。(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在车间劳动时看到苏振灿用手推许某的身体并骂到“你在这里挡住冷风机吹来的风了,走开”。过了一会儿,其听到许某大叫一声,回头看到他鼻子在流血,脸上、衣服上都是血。(7)、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许某大声喊叫,看到他的脸上���身上都是血。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车间劳动时看到苏振灿拿缝纫机针扎许某的臀部。(8)、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劳动车间听到有人说打人了,其转身看到许某满身是血。其曾听其他人议论苏振灿与许某同住207号室期间,经常欺负许某。(9)报案笔录、立案表,证实本案案发后,漳州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10)、(2012)诏刑初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13)漳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许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被关押。(11)、(2011)惠刑初字第297号、(2014)漳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2016)闽06刑更33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苏振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0元。在服刑期间二次减刑,减去的刑期共计三年二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交,违法所得已缴交10000元。(12)、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许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现场勘查材料,经苏振灿辩认后确认系案发现场。(14)、原审被告人苏振灿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振灿因犯罪而被依法关押期间,殴打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苏振灿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盗窃罪余刑一年��个月五天,未追缴被告人苏振灿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之规定,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苏振灿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共计三年二个月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闽06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苏振灿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0元,余刑四年十个月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苏振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杨惠贞人民陪审员 陈 安 辉人民陪审员 彭 瑛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俞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