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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运卿与被告王武莲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卿,王武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52号原告:朱运卿,男,汉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村民。被告:王武莲,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朱运卿与被告王武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武莲给付原告欠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门源县浩门镇民俗街经营一家“皇家酒楼”,被告为装修酒楼让原告给其加工安装铁皮烟囱,费用4500元。此后,被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书写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王武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武莲在门源县浩门镇民俗街经营一家“皇家酒楼”,原告朱运卿给其加工安装铁皮烟囱,费用共计45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书写欠条一份。原告朱运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武莲书写、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武莲欠原告报酬4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武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原告朱运卿与被告王武莲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烟囱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武莲拖欠原告朱运卿报酬4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武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附案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运卿报酬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斌圣审 判 员  郭 晨人民陪审员  马志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