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执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郝国青与晋城市诚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国青,晋城市诚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3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国青,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寺河镇人。被执行人:晋城市诚安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郝国青与被执行人晋城市诚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06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晋城市诚安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6月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晋城市诚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加丰支行的账户。因该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1执37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永军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常飞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