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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002范平东与孟元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东,孟元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002号原告:范平东,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元省,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平东与被告孟元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奉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将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魅力金座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魅力金座)的经营权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经营者设立了魅力金座。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魅力金座的投资经营问题进行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魅力金座42.5%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魅力金座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掌控着魅力金座的财务和盈余分配。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在催款无效后,向被告要求其退出魅力金座,将经营权交还原告,但被告霸占不还,遂诉至法院。被告孟元省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将其个人所占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实际上是资产变卖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而获得,并非通过买卖、转让取得,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理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为了筹集资金,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在魅力金座添加的设备和装修等附加资产的42.5%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魅力金座交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后因转让款问题引发诉讼。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魅力金座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范平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1份、《股权转让》1份和庭审笔录1份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魅力金座经营权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魅力金座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明确为魅力金座的经营者,为了筹集资金找了合作伙伴,但这种合伙经营模式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至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股份协议,是原告作为经营者在筹集资金时与他人签订的内部协议。由这种内部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以个人合伙的形式,设立了魅力金座,个人合伙对外存在形式或经营形式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内部的份额转让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看,实为资产变卖协议,原告只是将其所占有的份额予以变卖并收取相应款项。本院审核后认为,一是从形式上看,魅力金座名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实为个人合伙,合伙投资、合伙经营。二是从内容上看,《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股权,原告将其持有的42.5%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实为合伙人内部的份额转让行为。三是从法律上看,原告转让在合伙中自己持有的部分份额,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不违反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合伙人内部份额转让协议)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营权不得转由他人经营,只能自己经营和家庭经营,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不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强制占据魅力金座,实际控制了经营权,导致原告丧失了对魅力金座的控制权。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6年6月中旬之后就实际经营魅力金座。故要求判令被告将经营权返还原告,并保留向被告追索被告经营期间所得利润的权利。被告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是行政许可获得,魅力金座的经营权属于原告。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被告所述的取得经营权只是代为行使,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对于魅力金座均有处置。由于魅力金座亏损,所以无法分红。虽不能分红,但并不是原告丧失对魅力金座的经营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后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魅力金座经营者仍是原告,故其经营权不需要由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个人合伙内部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个人合伙内部份额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将魅力金座经营权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平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范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马奉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