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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董某、焦兴梅等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焦兴梅,董伟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923号原告:董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焦兴梅,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同原告董某。系焦兴梅之夫。原告:董伟杰,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董某,同原告董某。系董伟杰之父。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郭玉峰,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海,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董某、焦兴梅、董伟杰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作为原告及焦兴梅、董伟杰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焦兴梅、董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及2017年两年的医疗保险费用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某与原告焦兴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董伟杰系二人之子。2016年及2017年两年的医疗保险费用每人每年150元,三人共计900元已统一交于被告,由被告统一缴纳保险部门。但是在原告生病期间需要使用医疗保险过程中,才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6年大营村村民医疗保险金是由村委会统一支付的,由于原告取消低保的原因,被告误以为原告家庭2016年医疗保险仍由政府全额补助,故没有为三原告交纳医疗保险金,并非故意遗漏。2017年被告村委会统一由粮食补贴中扣除了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因三原告自己到社保部门缴纳了保险金,被告同意退还扣除三原告的2017年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金额部分合计430元。被告未在指定医院就医,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均系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原告董某与原告焦兴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董伟杰系董某、焦兴梅之子。2015年前(含2015年),三原告家庭享受低保待遇,其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照标准由政府全额补助。2016年,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营村委会)以村内备用金为全体村民缴纳了2016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因工作失误而未将三原告列入缴费名单,致使三原告未能享受天津市2016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7年,大营村委会在当年发放各户的粮食补贴中扣除了村民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个人应缴费部分,其中原告家庭共扣除了430元(成年人每人150元、学生儿童130元),但仍未将该款交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告董某在就医过程中发现自己并未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自己出资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2017年度医疗保险金。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享受原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退还已被告扣缴的医疗保险金额。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原告董某因慢性肾小球肾炎在河北固安滑氏中医肝肾病门诊部治疗,支付药品费用合计51673.50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董某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2612.65元,经原告董某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该公司实际赔付董某1231.61元;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焦兴梅因患病在天津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用872.95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日,原告焦兴梅因患病在天津市××区大王古庄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用99.95元,该费用经门诊城居普通联网已结算。另查明,参加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每年进行相应调整。个人缴费部分中成年人分为三档,大营村委会为村民办理保险业务时针对本村成年人均选择最低档。其中2016年度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成年人850元,学生儿童830元。个人缴费标准成年人每人120元,学生儿童每人100元,政府补助每人730元;2017年度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成年人950元,学生儿童930元。个人缴费标准成年人每人150元,学生儿童每人130元,政府补助每人800元。本院认为,大营村委会在征集、上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及集中缴纳保险费的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三原告未能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在应当发放给原告家庭的粮食补贴中扣除2017年医疗保险费430元但未实际缴纳,应当返还三原告。双方在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董某及焦兴梅在2017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已经联网结算的部分不可重复申报;其次,即使原告在2016年存在实际支出治疗费用的情况,如果不符合保险金支付条件的,也不能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该治疗费用不能计算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二)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的费用等。原告董某在2016年支付的医疗费用均非发生在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董某的医疗费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告未侵权情况下三原告的明显可预期得到的利益可以确定为三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被告未侵权,三原告至少也可在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内享受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三原告的2016年度医疗保险缴纳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也使得三原告无法享受政府的相应补助,故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数额(三人合计2530元)可确定为三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三原告的粮食补贴款430元,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530元。二、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9元,三原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