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爱迪与袁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迪,袁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328号原告:彭爱迪,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袁水林,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虎,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袁水林所在单位推荐。原告彭爱迪与被告袁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迪及被告袁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爱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当时承诺原告需要还款时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其随时还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仅仅于2015年8月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自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故起诉。袁水林辩称,借款属实,已结了一年的利息,另外2017年又付了8000元。我现在比较困难,欠了好多钱,希望容我慢慢还,到年底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水林因资金短缺向彭爱迪借款,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彭爱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彭爱迪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袁水林2014、7、15号”。同日,袁水林收到28万元借款。此后,经彭爱迪多次催讨,袁水林仅结息至2015年7月1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外,袁水林于2017年4月28日还款8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彭爱迪因催款未果,遂涉诉来院。诉讼中,经彭爱迪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0826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袁水林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袁水林出具的借条、(2017)皖0826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彭爱迪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2014年7月15日起原、被告之间成立28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月利率1.5%;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彭爱迪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已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彭爱迪请求袁水林偿还借款2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袁水林于2017年4月28日还款8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认定;所偿还的8000元不足两个月利息,彭爱迪提出按两个月计算,依法应予准许;故彭爱迪请求自2015年9月16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按条据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爱迪偿还借款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彭爱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保全费237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袁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