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英诉被告王春旺、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王春旺,韩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716号原告:孙丽英,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介休市居民,现住介休市金华街119号2124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梅,女,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索凤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旺,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村民,住本村。被告:韩宇,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孙丽英诉被告王春旺、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被告王春旺及韩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原告赔偿金1205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旺、韩宇依法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974元,合计159514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春旺驾驶“宝来”牌豫EM16**号小轿车,在印染厂宿舍门口由北向南调头时,由于双方避让不及与原告孙丽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出宿舍厂门发生碰撞,造成孙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介公交认字第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春旺承担主要责任,孙丽英承担次要责任。后孙丽英住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外踝);3、右小腿皮肤挫伤。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带锁隋内钉内固定术及右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24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1、架双拐行走,右下肢负重不超过15KG,四周后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增加患肢负重量;2、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并行X光线片检查……3、坚持患肢功能锻炼,随访观察1-2年;4、不适随诊。形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春旺驾驶的豫EM1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被告王春旺、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均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介公交认字第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王春旺驾驶证一份、王春旺身份证一份、豫EM16**号车行车证一份。医疗费:33003.35元(被告王春旺已全部垫付),提供给的证据有: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住院时间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61天。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外踝);3、右小腿皮肤挫伤。)、出院证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每天100元计算61天,无证据提供;营养费30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1天,无证据提供;交通费600元,无证据提供;车辆维修费540元,提供原告2015年3月16日购买自行车的发票一支;陪侍费6172.37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的,36933元÷365天×61天计算,无证据提供;残疾赔偿金116634.10元,其中包括两项:一、孙丽英构成九级伤残的赔偿金109408元,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出27352×20年×20%计算得出,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2017年4月3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与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4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孙丽英伤残等级为九级,提供鉴定费票据一支(伤残鉴定15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10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孙善恩78岁,计算了5年,母亲张巧玲67岁,计算了13年。原告的父母有四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父亲8029元×5年×¼×20%=2007.25元,母亲8029元×13年×¼×20%=5218.85元,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介休市城关乡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误工费22634.96元,从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56天,每日按照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52960元÷365天×156天=22634.96元,无证据提供;二次手术费10486元,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4月3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与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Y42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称述的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韩宇。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王春旺驾驶证、王春旺身份证、豫EM16**号车行车证认可,无异议。对医疗费33003.35元认可,对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不认可,对天数按照住院61天计算无异议,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050元不认可,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61天共计610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540元不认可,购买自行车的发票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陪侍费6172.37元,认可,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16634.10元,其中包括两项:孙丽英构成九级伤残的赔偿金109408元不认可。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与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4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GB18667-2002标准已明确废止,而该鉴定书不应适用这个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剥夺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7日内我方���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则视为我方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子女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比例(我方70%)予以划分;误工费22634.96元不认可,应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5828元/年及住院天数计算,即25828÷365天×61天。二次手术费10486元不认可,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003.35元,陪侍费6172.37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61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6100元;原告诉请的���养费应按住院天数61天,每天50元计算合计305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计算156天即36307元÷365天×156天=15517.51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0486元,虽提供了评定意见书,但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合理,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丽英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被告王春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间,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依法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原告孙丽英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豫EM1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英医疗费330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以上共计42153.35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豫EM1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英残疾赔偿金109408元、陪侍费6172.37元、误工费1551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148323.98元中的110000元。三、第一项剩余的32153.35元,第二项剩余的38323.98元,合计70477.33元,被告王春旺赔偿原告孙丽英其中的70%,即49334.13元。四、原告孙丽英返还王春旺垫付的医疗费33003.35元。五、驳回原告孙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9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990元,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王春旺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负担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四虎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