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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善慧与李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慧,李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366号原告李善慧,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李克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李善慧与被告李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克成归还原告李善慧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到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均未见到其本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克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克成缺席,没有对原告李善慧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2013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克成向原告李善慧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成归还原告李善慧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