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1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王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王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512号原告:张明生,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生与被告王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王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按每月2000元自2016年9月算至被告腾空并归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租赁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汇诚井源居1#206的房产一套。同年3月,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房屋,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约定:1.租金为每月2000元,每月20日前由被告汇至原告账号为62×××08的银行账户中;2.若被告连续3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上述房屋;3.若原告因自身原因欲收回上述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到期腾房。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均依约支付租金,但从2016年9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且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仍拒不支付且拒不腾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当立即腾房。被告王舟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事实。1.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由被告向福州汇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该房产后长期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租赁房屋。2.被告因与案外人江土争(原告的女婿)之间的借贷关系每月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元款项用于还款,并非支付租金。二、江土争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至其岳父原告张明生名下,被告未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亦从未收取房款。江土争与其配偶张秀兰系绿大地房产中介公司经营者,被告因资金需要,拟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通过朋友介绍与江土争相识。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将讼争房屋权属证明交给江土争作为抵押,并与江土争签署公证委托书、与张秀兰签署《协助办理抵押贷款协议书》。此后,江土争先后三次向被告出借94500元,并代被告偿还讼争房产原按揭贷款94957.82元。被告按江土争指示每月向张明生账户支付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银行贷款)还清后,江土争返还房屋权属证明。因此,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每月转账2000元系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并非支付“租金”。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没有任何证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汇诚·井源居1#楼206单元房屋(建筑面积35.73㎡,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原为被告王舟所有,后于2013年1月17日以买卖为由过户登记至原告张明生名下。讼争房屋过户后,被告王舟自2013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08)转账2000元直至2016年8月,其中大部分款项系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备注为“王舟还款”。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双方之间无直接联系,原告与被告本人未签订过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款明细账、被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述称:被告王舟是其爱人的亲表弟。2012年底,其爱人因做会倒掉被刑事起诉,其因倒会一事四处借钱还债,为了筹集需要缴纳的罚金以便请求判处缓刑,其想到让王舟去办理房产抵押贷款。2012年11月,其通过朋友何飞的介绍找到江土争办理房产抵押。十几天后,江土争说王舟征信不行,办不了贷款。又过了几天,江土争说虽然不能以王舟的名义贷款,但是可以用别人的名义贷款,说他表弟征信好可以贷款。因为其与王舟急用钱,就先向江土争借款,借了3回,都是王舟签字,江土争现场转账给王舟,最后一次江土争叫其在5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其也签了。2013年3月份,江土争通知其与王舟说贷款已办妥,总共230000元,三年之内还,逾期还款超过三次的话房子就会被卖掉,还说三年之后其与王舟如果无法偿还贷款本金他可以帮忙续贷。其与王舟没有实际收到230000元银行贷款,江土争说扣除完所有费用还差他20000多元。贷款期间都是其与王舟在还利息,每个月各还1000元。2016年3月贷款到期,其与王舟没还本金,但是有继续交利息。其不知道房子什么时候过户到别人名下。2016年5月份开始,江土争说王舟要想把房子拿回去要付他对价。之后,其与王舟向晋安经侦大队报警,经侦大队有协调过几次,当时的方案是付给江土争300000元拿回房子。过了一段时间其与王舟凑到了300000元,想把房子过户回来,但是江土争不愿意,他要580000元。后来其与王舟又去借款,凑到了400000元去找江土争,但是江土争一直拖延。后来事情解决不了,2017年年初,经侦大队民警让其自己去法院起诉。对于上述证言,原告质证称,鉴于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存疑。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早就知道房产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并非毫不知情,证人的其他陈述都是其与江土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称,证人全程参与被告与江土争的借款过程,证人陈述的过程真实反应了被告与江土争的借款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或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是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证人证言明确于2016年5、6月份才知晓房屋被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无对应的书面租赁合同,在被告系讼争房屋的使用人、上一道权利人而原、被告却从无直接往来的情况下,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并对讼争房屋被过户的原因及其每月按时定额转账给原告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本案房屋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张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