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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恒远物资经营部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自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恒远物资经营部,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自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1582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恒远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金盛钢材交易市场,注册号341503600110965。经营者:黄学勇,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许自好,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恒远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自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恒远物资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自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恒远物资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