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朱益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朱益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5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05166366B。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张春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益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益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被上诉人朱益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法院未立案就由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委托对车损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后当事人写出诉状,再由法院���案审理,当事人诉请完全是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请求,是否与实际损失相符、是否依照保险合同给予保险公司合理定损时间均应予以论述;应查实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人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参与查勘定损,依据照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朱益明应提交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佐证本案实际车损;还应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车辆复勘证实配件更换情况,朱益明应提供车辆配合复勘,否则朱益明应承担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