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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枫与董海强、溧阳市强大上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枫,董海强,溧阳市强大上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菊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溧阳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桥北侧。法定代表人:袁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枫,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钱亚晖,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董海强,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市强大上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秦菊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菊琴,女,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复议申请人溧阳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以下简称溧阳法院)(2015)溧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听证,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波、申请执行人何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晖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溧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宝瑞公司未履行义务,故该院查封了由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工业用地。至于宝瑞公司被该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秦菊琴,同时也是当时宝瑞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即公司法人代表,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在该院执行人员主持下,以宝瑞公司的公章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上盖章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宝瑞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虽然秦菊琴盖章担保时未告知另一股东谢波,即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作为债权人的何枫承担,而应由宝瑞公司承担,即谢波和宝瑞公司的抗辩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何枫。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其可通过另案途径向秦菊琴主张赔偿。鉴此,宝瑞公司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和上述担保系在该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实施,进而主张担保无效并要求撤销追加裁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驳回了宝瑞公司的执行异议。宝瑞公司复议称,被执行人秦菊琴于2014年8月19日以宝瑞公司名义,在没有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明显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根据过错程序并通过诉讼途径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执行人秦菊琴已经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而其犯罪行为与本案的担保行为存在密切关系,其实施的违反担保行为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和途径,应当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对本案作出审理;(2015)溧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中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枫在与被执行人秦菊秦达成和解过程中善意且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何枫在查封秦菊琴所持宝瑞公司股权时应当知道宝瑞公司还存在其他股东,而且在查封股权足以保障其权利的情况下,为秦菊琴所欺骗,解封了股权,使得秦菊琴得以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非但不是善意,且存在明显过错。同时,鉴于上述行为均是在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实施,其过错更加明显,执行人员也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让宝瑞公司及其现有股东来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听证中,宝瑞公司还认为,2014年5月14日查封宝瑞公司土地是违规的。综上,宝瑞公司请求撤销(2015)溧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何枫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何枫答辩认为,溧阳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承担责任;坚持其在异议裁定中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2日,何枫起诉董海强、秦菊琴、溧阳市强大上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包含溧阳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溧国用2013第08229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银行账户、房产等。2014年5月14日,溧阳法院向溧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溧阳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溧国用2013第08229号土地使用权中秦菊琴占有的50%股权的价值(20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溧阳法院查封了秦菊琴持有的宝瑞公司的50%的股权。2014年6月18日,溧阳法院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1、被告董海强、秦菊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枫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被告溧阳市强大上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董海强、秦菊琴负担。2014年8月4日,何枫申请执行。2014年8月18日,执行人员召集何枫与董海强谈话,执行笔录载明:董海强称:“我请何总把查封我在工商局的股权解封后,我明日先支付30万,下个月起每月35万二个月,以后每月20万,直至付清。”何枫称:“我同意,但你必须按说的去做,否则,法院仍要执行。”2014年8月19日,秦菊琴、董海强在溧阳法院笔录纸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海强、秦菊琴与何枫借贷一案发生纠纷,何枫向法院查封秦菊琴名下溧阳市宝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于秦菊琴公司经营需要,解封秦菊琴公司股份,但秦菊琴不得将公司股份变更、转让、质押、抵押,一旦解封后,秦菊琴如将公司名称、股份变更及转让、质押、抵押等,秦菊琴及溧阳市宝瑞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宝瑞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此后,何枫之妻钱亚晖在其下方注明“收到50万元整8月19日解封股份”、“如8月20号30万元资金不到位,将立即追封宝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份”以及收款帐号等内容。同日,溧阳法院解除了秦菊琴持有的宝瑞公司50%的股权;何枫收到了被执行人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20日,何枫收到了被执行人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因何枫申请,溧阳法院作出(2014)溧执字第3017号民事裁定,追加宝瑞公司为被执行人。2014年12月18日宝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8日,溧阳法院作出(2015)溧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宝瑞公司的异议。另查明,宝瑞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由股东秦菊琴、谢波各持股50%,秦菊琴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0日,秦菊琴将其持有的宝瑞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袁旭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由袁旭明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对袁旭明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溧阳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767号、(2014)溧执字第3017号、(2015)溧复执字第154号等审理和执行案卷、本院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宝瑞公司为被执行人董海强、秦菊琴盖章担保的行为属于执行担保,涉及到公司法人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问题,其效力应结合合同法、担保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属于指导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其约束力应当仅限于公司行为而不能约束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上述规定应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宜将其作为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宝瑞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瑞公司认为秦菊琴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担保属于无效的意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何枫;宝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菊琴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溧阳法院追加宝瑞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宝瑞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溧阳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国勤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