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10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平原县王凤楼镇匡李村。身份证号码:37242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山东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昌怡,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平原县王凤楼镇徐庄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红,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霍昌怡、被告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请求判决原告带回陪嫁物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1月10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打架,2008年11月16日儿子徐某乙出生,被告仍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且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曾于孩子13月大时因纠纷打算离婚,后因原告念在孩子太小放弃离婚念头,原告十余年的忍让始终没有换得被告的悔改,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并于当日离开被告与其分居,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感情,感情未破裂。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了儿子,且从结婚到2017年5月26日原告出走,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未分开过,双方已经有了很深的感情。而且2017年5月26日被告也是因为过于劳累,处于真心疼爱原告、爱护原告才与原告嚷,但是没有打原告。只是由于被告性子直、脾气急才使得表达方式不好。原告出走后又没有回家,被告一直非常担心原告安全,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主动承认错误不应该跟原告嚷,劝其早日回家。另外,为了原告能早日回家,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被告愿意改脾气、写保证书,希望原告能与被告一起努力,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二、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伤情。三、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时辱骂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照片是去年9月份打的,因为是回家收麦子的时候,让被告接孩子,被告在外面和别人拉呱,好多人看到,我问原告原告不承认。对证据三,今年5月26日是因为喝酒了,被告走了我着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子,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