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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小龙、徐金贵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徐小龙,徐金贵,姚华东,谭雪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龙,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贵,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东,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雪金,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智慧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位被上诉人对大智慧公司等两位原审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大智慧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大智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晓红审 判 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