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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XX与徐XX、徐少彬、嫩江县第三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徐XX,徐少彬,黑龙江省嫩江县第三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85号原告:郑XX,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理人:郑继忠(原告父亲),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XX,男,2002年9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徐少彬(徐XX父亲),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第三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王进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校副校长。原告郑XX与被告徐XX、徐少彬、嫩江县第三中学校(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郑XX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力泉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第一次庭审,原告郑XX及其法定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被告嫩江县第三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徐少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郑XX医药费6,506.98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306.00元、鉴定费2,393.00元,合计21,605.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郑XX、被告徐XX系嫩江县第三中学校学生。2016年10月14日,在学校组织的国家体能测试50米跑,在测试过程中,原告郑XX与被告XX撞到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挠骨远端骨折。因该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第三中学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郑XX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郑XX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徐XX、徐少彬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并非被告徐XX所撞伤,原告所受伤害系其在后边追徐XX自己撞到被告徐XX身上所致,所以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徐XX诉讼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现在不要求返还了。被告第三中学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被告第三中学是按照国家要求必须对在校学生进行体质测试,并且在测试前对每名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此次受伤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另外学校在诉讼前,已经先行支付给了原告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苑秀英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参加被告第三中学组织的国家体质测试50米跑项目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受伤程度及花费治疗费6,506.98元。3.被告第三中学提交的陶XX、李XX、曹X、张娜、苑秀英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经鉴定身体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预支鉴定费2,393.00元。被告第三中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同意承担。2.原告提交的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交通费不同意承担。3.被告第三中学申请证人体育老师张娜出庭作证。证人张娜证实,2016年10月4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是原、被告的九年四班,为了对学生进行体能测试,学校组织九年四班学生进行50米跑的项目,由证人安排每三名学生一组。在学校的广场水泥地上进行,该操场上并没有划上正规的跑道,而是三名同学起跑时,由中间同学站在一条水泥缝上沿直线跑,其他两名同学分别站在左右,当时三名同学的间距是2米。原告、被告徐XX、还有一名同学是一组。证人安排学生在起跑处发枪,其在终点计时,在测试前证人向学生交代了注意事项,到原、被告这组时,他们在跑到三分之一距离时,原、被告就摔倒了。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人证实三名同学在三条直线上跑是不属实的,实际原被告三人是站在一块水泥方块内起跑的,且间距非常小,学校组织50米跑并不是正规跑道,学校方是有责任的,且该证人证人是有利害关系人所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无异议。4.被告第三中学申请证人学生曹XX出庭作证,证人曹XX证实,事发时,原告、被告徐XX三人一组,当时原告在中间,左侧是徐XX,起跑时被告徐XX和另外一名同学在前面跑,原告在后面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原告和徐XX在左侧水泥块中间碰到一起,并摔倒了。原告有异议,提出当时学生跑赛时是在一块水泥块内起跑的。被告徐XX、徐少彬、第三中学均无异议。5.被告第三中学申请证人学生陶XX出庭作证,证人陶XX证实,事发时,原告、被告徐XX三人一组,当时原告在中间,左侧是徐XX,起跑时被告徐XX和另外一名同学在前面跑,原告在后面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原告和徐XX碰到一起,并摔倒了。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言是假的。被告徐XX、徐少彬、第三中学均无异议。6.被告第三中学申请证人学生李XX出庭作证,证人李XX证实,事发时,证人系发令员,体育老师强调了注意安全事项,原告、被告徐新泽三人一组,当时原告在中间,左侧是徐新泽,三人间隔1.5米,起跑时被告徐XX和另外一名同学在前面跑,原告在后面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原告和徐XX在左侧水泥块中间碰到一起,并摔倒了。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XX、徐少彬、第三中学均无异议。经审查,司法鉴定及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属于事发时的经过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交通费发生人数亦符合实际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经过鉴定不构成伤残,所以鉴定费应当扣除伤残一项的鉴定费900.00元,所以鉴定费应当为1,493.00元,交通费306.00元。被告第三中学申请的四位证人证言系事发现场的证明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三中学为了实施对在校学生体质测试,组织学生在上体育课时进行50米跑。2016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由体育老师组织原告郑XX、被告徐XX所在的九年四班级进行测试,课前体育老师向同学们交代了注意安全,每三名同学一组,在本校水泥操场上举行测试,该测试地点并无任何跑道标识,只是由三名同学站在水泥地面上,中间一名同学站在一条水泥直线上往前跑,其他两名同学在两侧跑,起点由学生发令起跑,体育老师在终点计时(由东往西跑)。跑赛进行到原告郑XX和被告徐XX时,郑XX站在中间,徐XX在郑XX左侧,另一名同学在右侧。起跑后,徐XX及另一名同学跑的快跑到前面,郑XX跑得慢,在后面追,原告要追上徐XX时,原告的腿碰到了被告徐XX脚上,双方同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中医医院,住院31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挠骨远端骨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结论为:1.郑力泉左上肢损伤为无残;2.支持护理期限60日;3.支持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预支鉴定费1,493.00元。原告郑XX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确定郑XX的医疗费为6,50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应维护1人,原告住院31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50.00元×31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0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4,200.00元(70.00元×60天);4.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所以应当扣除伤残鉴定费用900.00元,故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493.00元;5.交通费。根据郑XX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306.00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00元。另查明。被告第三中学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被告徐XX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徐XX参加被告第三中学组织的50米跑体能测试,原告在追赶被告徐XX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第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校学生在体能测试过程中划定正规跑道进行比赛而没有划定,致使此起事故的发生,被告第三中学在组织、管理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追赶被告徐XX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况且老师在测试之前已经告知注意事项,所以原告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第三中学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40%的比例,被告徐XX在损害结果发生过程中,并无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故被告徐XX、徐少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三中学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体能测试的组织、管理尽到了全部职责,所以被告第三中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6,755.98元,按照前述比例第三中学应承担10,053.59元,扣除第三中学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赔偿8,053.5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第三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8,053.59元;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第三中学校负担131.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