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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区富威、黄素芬等与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富威,黄素芬,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950号原告:区富威,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黄素芬,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扎才,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琪,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经营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经营者:黄若兰,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22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区富威、黄素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扎才到庭。被告方: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建房款123604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国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集资建房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莫村路西侧,该房所在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乙方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房屋为xx号房,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2、甲方负责集资合作建房的审批手续、建造事宜,寻找集资合作建房的出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出资单位或者个人交纳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在支付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后的结余归甲方所有;3、乙方对房屋享有70年的使用权,自2016年7月1日至2086年6月30日止;4、乙方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承担其集资合作建房款333720元,乙方实际使用房屋的建设面积与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按上述价格多退少补;5、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交纳第一期房款,为总价款的40%即133488元,于房屋主体建设达到封顶后3天内交纳第二期房款,为总价款的30%即100116元,于收到甲方交房通知后3天内交纳第三期房款,为总价款的30%即100116元;甲方向乙方出具等额收据;6、在乙方按期支付集资合作建房款的情况下,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集资合作建房任务,并将乙方之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建房款133488元。2016年1月20日,两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建房款100116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区富威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书》,载明:“由于我区富威本人经济原因,现申请按合同退回莫村路海顺集资xx号房面积108平方,请给予办理。退款账户:62×××15。”被告于同日同意原告区富威的退房申请,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按合同退房退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2日向两原告退款90000元、20000元,余款123604元至今未退,故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房屋使用合同书》的效力。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虽名为房屋使用合同书,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对外销售房地产的资质,故其与两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对外销售房地产资质的情况下,仍向社会销售房屋,主观恶意较大,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两原告作为房屋购买者,在签订合同前应该审查被告销售房屋是否合法,但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合同无效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收取的购房款233604元应返还给两原告,现被告仅退还了110000元,故还应返还剩余建房款123604元。两原告因本案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为233604元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负担70%,原告自担30%。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建房款1334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建房款233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建房款143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建房款123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被告全额返还建房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其中70%的利息损失。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向原告区富威、黄素芬返还剩余建房款123604元;二、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向原告区富威、黄素芬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建房款1334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建房款233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建房款143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建房款123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全额返还建房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承担其中70%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区富威、黄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区富威、黄素芬负担34元,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海顺超市负担27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梁 莉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树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