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2财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刘德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青山,刘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374号申请人王青山,男,1969年7月生,河南省新安县被申请人刘德华,男,1979年11月生,山东省禹城市申请人王青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相关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鲁NR8X**车辆于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