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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武安市公安局、武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武安市公安局,武安市人民政府,万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81行初14号原告刘明华,男,汉族,1952年8月26日出生,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振中,男,汉族,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强,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武安市。系原告儿子。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安市塔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9940-2。法定代表人黄玉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良,男,武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郝延炜,男,武安市公安局马家庄乡派出所民警。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安市塔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8100039816XT。法定代表人:强延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鹃,女,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万和英,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武安市。原告刘明华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武安市人民政府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万和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刘治强,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海良、郝延炜,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小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和英经依法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对原告刘明华作出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5月1日,在武安市马家庄乡万和英儿子刘庆元结婚典礼仪式上刘明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的红包盗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明华行政拘留十日。刘明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明华盗窃财物,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决定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武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提供了17份事实证据:1、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年5月29日,对报案人万和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3、2016年5月29日,对刘庆元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4、2016年6月14日,对原告刘明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5、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刘明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二次询问笔录;6、2016年12月6日,对原告刘明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三次询问笔录;7、2016年6月9日,对证人刘某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6年11月30日,证人刘某1对刘明华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照片信息;8、2016年6月10日,对证人万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6年6月11日,证人万某对刘明华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照片信息;9、2016年6月26日,对证人鲍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6年6月18日,证人鲍某对刘明华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照片信息;10、2016年6月26日,对证人王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6年12月1日,证人王某对刘明华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照片信息;11、对证人曹霞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12、2016年11月25日,对证人刘某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13、2016年11月26日,对证人刘某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14、2016年12月6日,对证人刘保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15、2016年12月6日,对证人刘书堂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次询问笔录;16、现场方位图、原告刘明华的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17、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提供了5份程序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3、对原告刘明华的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裁量标准》第七十一条。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案件的讨论记录;6、结案审批表;7、结案报告;8、行政复议决定书;9、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武安市马家庄乡刘庄村刘小平、万和英儿子刘庆元结婚典礼,原告作为总管负责接待客人、安席等事项,典礼现场刘庆元就已发现1000元红包被人偷走,到处寻找、打听。5月12号刘庆元一家人怀疑是原告偷了1000元红包,找原告要钱,原告称没拿,可刘庆元一家不相信。5月17号、5月18号因此事吵架,后报案至马家庄乡派出所,原告先向派出所陈述当时真实情况承认自己既没有拿红包,也没有看见别人拿红包,马家庄乡派出所不听原告陈述,被告就对原告做出了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武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安市人政府断然作出了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两被告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原告非法拘留原告10天的赔偿金,要求两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婚庆录像截图,通过截图可以证明所有证人均称原告是在收拾拜天地桌子时将红包装进口袋中,但是通过该截图可以证实原告去收拾桌子前,证人刘某2、刘某3已经在该桌子两边,准备将该桌子搬走,原告如果装走红包,刘某2、刘某3肯定会亲眼所见,明显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29日,武安市马家庄乡万和英向武安市公安局马家庄乡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5月1日,在武安市马家庄乡万和英儿子刘庆元结婚典礼仪式上刘明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的红包盗走,要求对刘明华进行查处。我局当日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刘明华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明华行政拘留十日,我局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刘明华于2017年1月6日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立案受理后,依照程序向武安市公安局送达了有关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武安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经书面审查后,认为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了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所举事实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对第2份、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这两人是猜测原告偷取红包,证言陈述是其亲眼所见原告将红包装在口袋里,为什么在事发当天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事发二十九天之后才报案,不符合常理;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笔录中已经明确表明没有拿红包;对第5份、第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签字明显不一致,属于非法证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陈述不真实,刘某1是在做伪证;对辨认笔录有异议,辨认笔录和照片上的签名与刘某1在询问笔录中的签字不一致,辨认笔录明显是他人的签字,笔录中写有进行了录音录像,请求被告提交该视频资料,我方要求对刘某1的签字进行鉴定;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报案人属于亲属关系,在笔录中并没有明确说原告将红包装起来,不能证明原告装起来红包。对辨认笔录有异议,意见同第7份证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报案人属于同学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以采信。同样询问笔录中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将红包装起来。对两份辨认笔录均有异议,两份笔录中签字不一致,办案民警的签字也不一致。属于公安机关制造的虚假笔录,要求被告提供两份辨认笔录的录音录像;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报案人系亲家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要求被告提供询问录像;对第1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2份、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没有拿走红包;对第14、15、16、17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所举程序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对第3、4、5份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被告超期办案,属于非法取证。原告对武安市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依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武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武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查明事实,对武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法规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质证,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第1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视频截图模糊,看不清楚是谁。武安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一致。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系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截图模糊,且仅以该截图证明没有盗窃的行为,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武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武安市马家庄乡万和英向武安市公安局马家庄乡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5月1日,在武安市马家庄乡万和英儿子刘庆元结婚典礼仪式上刘明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的红包盗走,要求立案查处。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当日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安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在对原告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立案审批、询问告知等程序,认定原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并据此作出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受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两被告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原告非法拘留原告10天的赔偿金,要求两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武公(马)行罚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武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原告非法拘留原告10天的赔偿金,要求两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军人民陪审员  赵宋强人民陪审员  刘广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