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方继生与蔺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继生,蔺启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908号原告:方继生,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启永,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方继生与被告蔺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启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到了还款日,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蔺启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蔺启永偿还原告方继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05元,由被告蔺启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盛军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