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曾某甲、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潘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伙同熊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君悦豪庭”小区5栋502室门前,由熊某某在门外放风,被告人曾某甲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将502室门打开,后进入502室内盗走失主黄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告人曾某甲与熊某某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甲的报案陈述,有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曾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熊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伙同熊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君悦豪庭”小区5栋1201室门前,由熊某某在门外放风,被告人曾某甲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将1201室门打开,后进入1201室内盗走失主覃某甲现金人民币160元,事后被告人曾某甲与熊某某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甲的陈述,有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曾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熊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伙同熊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字85号“文源居”小区11栋301室门前,由熊某某在门外放风,被告人曾某甲用手将窗户防盗网折断后,进入301室内盗走失主范贵义一台“酷派”牌手机。后被被告人曾某甲弄坏丢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贵义的报案陈述,有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曾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熊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酷派”牌手机终端销售凭证,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东城花园”小区1栋1单元1302室门前,由被告人曾某甲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将1302室门打开,后进入1302室内盗走失主赵某甲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二台“苹果2”平板电脑。事后,被告人曾某甲将盗得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留给自己用,将盗得的二台“苹果2”平板电脑分给被告人潘某甲使用,被告人潘某甲将分获的二台“苹果2”平板电脑拿去柳州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17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曾某甲的住房内搜获被盗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并依法予以扣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发还失主赵某甲。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4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甲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有曾某甲、潘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IPHONE”统一专用票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金龙首府”小区2栋1单元702室门前,被告人曾某甲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将702室门打开后,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进入702室内行窃时,被房主回家撞个正着,后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仓皇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如实供述其入室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主莫某甲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曾某甲、潘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办案民警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曾某甲伙同熊某某入室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32元;伙同被告人潘某甲入室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52元,合计人民币8984元。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甲入室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52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象刑初字第163号、(2016)桂13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及鹿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象州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盗窃罪。在共同实施第4起、第5起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实施第5起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入室盗窃,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多次盗窃,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甲、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某甲赔偿失主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失主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赔偿失主范贵义经济损失人民币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