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梦初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梦初,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03号原告:严梦初,男,193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文(系原告严梦初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钱革飞,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女。原告严梦初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梦初(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文、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唐红(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利息清单上“严梦初”的笔迹是否原告所签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梦初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持一张人民币1万元到期存单至被告处取款,受到被告业务员热情接待,对方提出原告年龄太大可以给原告儿子投保一份1万元人寿保险还赠送原告一瓶精油。因为业务员的甜言蜜语,原告很相信,百依百顺听从他的安排。于是,被告业务员与原告一起至原告儿子家取身份证办理保险。原告当时处于受骗状态,不顾妻子及邻居的阻拦,拿走儿子身份证。期间,有邻居报警,民警到场,原告妻子在匆忙之中跌倒,导致高血压复发至医院治疗,连续三个月卧床不起。2015年8月26日,原告打算提前以退保形式取款给妻子治病,才发现保单上的签名是被告业务员代原告儿子签的。而且经原告儿子提醒,原告发现2011年6月1日当天,原告为儿子购买1万元保险之后,三年存款到期利息没有收到。原告与儿子一同至被告处交涉,被告钱局长表示,时间已久,相关凭证已归档,需要提出申请才能取得。10月19日,被告来电称,2010年、2011年没有1万元存单,原告表示,存单在2011年前三年查询,对方又称,前三年已销户,原告可以去报案,业务员在操作中有欠缺,现已辞职。原告与儿子为此事各处奔走,两人晚上经常惊醒,昼思夜想,愁肠百结,原告妻子为此生病住院,原告儿子经常头痛发烧、牙病发作,精神刺激不可估量。原告曾居理力争至被告处取款遭拒绝,被告还强推原告进警车,押送原告至派出所,致原告右腿扭伤,卧床不起一周。原告多次反映至区局,终于在2015年12月28日查到真相,存单上客户签名是被告业务员代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到2011年6月1日1万元三年存款单到期日的利息1,610.40元,及自2011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61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通信费1,000元,医药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名誉损失费3万元共计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6月1日到期存单,证明原告只收到存款本金1万元并没有收到利息;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证明利息清单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收到利息;证据3、原告的其它笔迹签名,证明利息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据4、个人结算开户/结算申请书,证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将本金1万元取出来以后,用于购买保险产品,上面原告儿子的签字也是业务员代签,并非本人签,同时证明业务员的签字;证据5、交通费凭证共计1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500元;证据6、提供医药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1日原告的存单到期,原告当时提取了本金及利息,如果原告没有拿到利息的话,在当天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至今已经六年,期间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说的定期存款利息也在2011年6月1日办理业务的当天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签名并确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规,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再次,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非侵权纠纷,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同时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存单已经被原告支取销户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确实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合同纠纷,无法看出这些损失是由合同纠纷所引发的,这些赔偿项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利息清单上“严梦初”的笔迹是否原告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严梦初”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不是原告所签,也不代表其没有拿到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存款,存单显示存款金额本金1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年利率5.4%,转存标志为“约转”,约转存期为3年。2011年6月1日,存单到期,原告持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至被告处取款,原告领取了存款本金1万元用于购买保险产品,相应的存款利息1,610.40元未收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无异议,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存款利息未收到为由提起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鉴于利息清单上“严梦初”的笔迹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存款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1,610.4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610.4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首先,本案系原告以存款利息未收到为由提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对误工费、通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证据证明该医药费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案纠纷系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存款利息所导致,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梦初存款利息1,610.40元,以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610.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梦初交通费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严梦初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严梦初负担1,125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负担2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邮政支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