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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文国彬与何文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彬,何文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233号原告:文国彬,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何文财,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文国彬诉被告何文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彬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在获嘉承包的一某某建设提供玻璃,共欠玻璃款26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何文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由被告何文财出具的欠条一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文国彬给被告何文财所承包的某某建设提供玻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26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欠款人:何文财2015年7月16日”。另查明,被告何文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本院认为,合同一方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文国彬向被告提供了玻璃,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元欠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国彬货款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何文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