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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德勤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勤,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120号原告:袁德勤,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懿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原告袁德勤诉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懿雯、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176.28元、住��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吕晓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建国东路、马当路,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吕晓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为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又住院陆续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亦理应由被告赔偿,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吕晓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建国东路、马当路,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袁德勤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袁德勤撞倒,导致原告袁德勤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吕晓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德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袁德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2015年11月原告袁德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1月依法作出了(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民事调解,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德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730元。现原告为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同年4月28日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6日出院,又发生后续医疗费9,176.28元(已扣除伙食费)、律师费1,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袁德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晓哲工号牌、身份信息、保险理赔证明、(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双方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据此赔偿了原告袁德勤已经发生的损失。现原告袁德勤为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又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对医疗费9,1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数额并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勤医疗费9,1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计34.87元,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