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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晶与根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根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晶,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路。法定代表人:宋慧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燕,根河市人民医院妇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与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李晶要求医疗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原、被告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退回鉴定,2016年9月2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晶又提出医疗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鉴定,于2016年9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24日恢复诉讼,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燕、周华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973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420元、误工费5757元、护理费11514元、交通住宿费4670元,合计224126.48元;2.待伤残鉴定结果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73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误工费6441元、护理费12882元、交通费452元、住宿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05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8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017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22元,合计759853.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妊娠期间不明诱因出现下腹阵发性疼痛,于2013年6月21日入住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2013年7月16日上午,经剖宫产手术,原告产下一对龙风双胞胎,男婴轻度窒息,转儿科继续治疗。原告剖宫产术中持续出血,被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尿量减少,后又被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考虑DIC,慢性乙型肝炎,于7月17日早,原告被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剖腹产、子宫次全切除,开腹止血术后,失血性休克,DIC,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腹腔积液。期间7月20日,原告被行开腹盆腔压迫止血+引流术,后给予连续肾脏替代治疗,肝功恢复,DIC逐步纠正,肾功有所恢复,后停呼吸机。病情相对平稳后,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切口左侧血性液体渗出、腹胀,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子宫切除术后、肺炎、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心力衰竭、肾功能不全。原告被行胸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又应用抗生素、补液、营养支持,住院14天后,双下肢无水肿,己正常进食,排气、排便正常,原告治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医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操作规程要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例,证明李晶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分娩的事实及分娩造成李某轻度窒息、李晶子宫摘除,且病危转院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好转的事实。其中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中,院方在病程续页的第7页记载内容不属实。即院方在2013年7月5日,已告知患方可考虑剖宫产终止妊娠,及有关双胎经阴道分娩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而患者还坚持阴道试产的记录不符合事实。患者签字的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是格式的,并没有区分单胎还是双胎。虽说在医患谈话中记载了双胎的事实,但院方并没有说明可剖宫产终止妊娠的告知内容。院方认为据产妇目前情况,比较适合阴道分娩,所以患者签署了阴道分娩同意书,有阴道分娩同意书可以证实。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中,院方在病程续页的第8页中记载内容不属实。7月16日早3:00多,患者出现了不规则的腹部阵痛,6:20左右医生来给做了检查,当时孩子的心率有些快,但院方并没有建议立即剖宫产终止妊娠,病历中并没有书面告知书。等到7:30分,羊水流出,颜色浑浊,出现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医生说必须剖宫产了,患者第一时间同意,并签了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在患者签字的时候,并没有手写加上去的两段字。在术中需要切除子宫,才在第九项后添加了需切除子宫体字样,由家属签字。但对第二项大出血后的手写部分,患方一直不知情。直到2013年7月17日的医患谈话记录才知道大出血后诱发凝血功能异常,引起DIC,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危机生命,导致产妇死亡以上说明剖宫产手术的术前告知中,并没有子宫切除的告知,也没有后添加的并发症的告知事实,院方没有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且有篡改、伪造病例的嫌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不存在伪造和篡改的情况所以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根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诊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在根河市人民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予以确认。证据:根河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挂号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护理包收据、门诊收据及会诊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结算票据、挂号费、氧气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三家医院所花费的费用,同时证明在三家医院住院的天数及产生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证据,原件认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并在鉴定过程中产生了鉴定费和交通费。并由此产生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李晶撤回鉴定申请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及根河市法院技术室退卷函,证明因原告的申请,鉴定机构终止了原告申请要求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晶入住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2013年7月16日上午,经剖宫产手术,原告产下一对龙风双胞胎。原告剖宫产术中持续出血,被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尿量减少,后又被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考虑DIC,慢性乙型肝炎,于7月17日早,被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剖腹产、子宫次全切除,开腹止血术后,失血性休克,DIC,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腹腔积液。期间7月20日,原告被行开腹盆腔压迫止血+引流术,后给予连续肾脏替代治疗,肝功恢复,DIC逐步纠正,肾功有所恢复,后停呼吸机,病情相对平稳后,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子宫切除术后、肺炎、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心力衰竭、肾功能不全。原告被行胸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又应用抗生素,补液,营养支持,住院14天后,双下肢无水肿,己正常进食,排气、排便正常,原告治愈出院。原告认为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有后添加内容。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没有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且有篡改、伪造病例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并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晶此次生产胎儿,在根河市人民医院进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符合六级伤残标准。但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撤回了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有后添加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为了查明事实,就损害的事实与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申请,导致鉴定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9.9元,由原告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