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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娜与康国庆、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康国庆,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176号原告:徐娜,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康国庆,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秀娟,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徐娜与被告康国庆、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庆、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康国庆、王秀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用款日期至2015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2.5%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28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康国庆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秀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国庆与被告王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注明用款时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28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庆、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娜欠款5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康国庆、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岱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宝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