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易,郭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严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易,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艳,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易、郭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被上诉人申易、郭新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承担本合同下的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该条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签订该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而非因上诉人违约行为引起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另外,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并且没有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将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扩大解释为包含因违约行为引起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作为其他费用,加上利率及违约金等已经超出年利率24%,原审予以支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申易、郭新艳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解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显然是由于合同双方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争议而产生的正常费用,当然包括上诉人违约在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系由上诉人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申易、郭新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升华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每日按照欠付利息金额的1%计算)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20万元的10%计算);2、判令被告新乡市融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升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后申易、郭新艳申请撤回对新乡市融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陆续向申易、郭新艳夫妇借款本金1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后因借款到期,升华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郭新艳(××)、融诚商贸公司(丙方担保人)于2015年9月17日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7%,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愿将其所有的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道清路交叉口东南角温泉假日公馆19层11915、31930号房屋抵偿给乙方,此借款将作为购买所抵偿房产的全额购房款;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甲方承担本合同下的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所有费用;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每月17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利息金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除抵偿物归乙方所有外,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9月17日升华房地产公司向郭新艳出具收到50万元借据一份。2015年10月4日升华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人)与申易(××)、融诚商贸公司(丙方担保人)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7%,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愿将其所有的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道清路交叉口东南角温泉假日公馆11706、31727、11802、11803号房屋抵偿给乙方,此借款将作为购买所抵偿房产的全额购房款;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10月4日升华房地产公司向申易出具收到70万元借据一份。之后升华房地产公司向申易、郭新艳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4日,以后不再支付本息,现申易、郭新艳诉至法院,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等损失。另查明,申易与郭新艳于1999年1月13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升华房地产公司向申易、郭新艳借款,并有其与申易、郭新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申易、郭新艳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返还1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申易、郭新艳还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7%,逾期还息按照利息金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并按照借款金额支付10%的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仅对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申易、郭新艳还要求对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道清路交叉口东南角温泉假日公馆11706、31727、11802、11803、11915、31930等六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约定将温泉假日公馆11706、31727、11802、11803、11915、31930等六套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申易、郭新艳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保险费共计13000元,因借款合同已约定如升华房地产公司违约,应承担本合同下的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所有费用,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升华房地产公司辩称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应为两个诉,不应合并审理。因申易、郭新艳系夫妻关系,两份合同的借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为减少累诉,申易、郭新艳可以成为共同主体,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升华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易、郭新艳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易、郭新艳律师费、保险费共计13000元;三、驳回申易、郭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如下:转账记录小票两张,证明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保全费共计13000元,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转账记录小票客观真实,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客观损失13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的问题。升华房地产公司与申易、郭新艳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升华房地产公司违约应承担本合同下的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所有费用,且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支付了律师费、保险费共计1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升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向申易、郭新艳支付律师费、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升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