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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于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93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颜,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副行长,现住庄河市。被告:于孝成,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于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及该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30%罚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协议书把付文奎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20日,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9月20日。赵吉和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0月20日。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9月20日。落在于孝成名下,按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日,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孝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20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于孝成签订了《协议书》,将付文奎、赵吉和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9万元、9万元,共计18万元)及利息全部转由被告于孝成负责全额偿还,偿还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中明细表载明,付文奎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合同期限是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765%;赵吉和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合同期限是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765%。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被告于孝成)确认以下明细表中借款人的贷款均是乙方从甲方处领取并使用的,乙方明确表示负责全部偿还。二、乙方自愿按上述表中承诺的分期偿还贷款计划严格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四、乙方按照本协议明细表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月足额向甲方支付贷款利息,逾期加息部分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该款到期后,被告于孝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2年6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将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即原兰店信用社为其下属单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原告就案外人付文奎、赵吉和在原告处的借款共计18万元与被告于孝成签订《协议书》,将该借款全部由被告于孝成负责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于孝成与兰店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孝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金9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945%计算的罚息;本金9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5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金9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945%计算的罚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于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