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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660号原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西张庄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65258938T。法定代表人:叶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正,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原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大郭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3558263Y。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代表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泰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延辉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正、朱桐云,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延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康泰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01时许,王庆波驾驶豫B×××××号、豫BA6**挂号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184KM+450M处与张华驾驶的冀T×××××号、冀TJ0**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T×××××号、冀TJ0**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严重受损和乘车人崔连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号、豫BA6**挂号车车主为开封延辉汽车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2000元、路产赔偿款3600元、吊拖施救费14000元、拆检费6600元、评估费7600元,共计18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开封延辉汽车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辩称,1、延辉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延辉公司与王庆波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以及既得利益享有者均为王庆波,延辉公司没有实际占用和控制该车辆,也没有从该车辆上分享任何运输利益。根据最高院法释【2000】38号文规定,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赔偿标准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01时30分,王庆波驾驶豫B×××××号、豫BA6**挂号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84KM+450M处时,因突然变更车道与张华驾驶的冀T×××××号、冀TJ0**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及冀T×××××号车乘坐人崔连仲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崔连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衡水康泰公司支付吊拖施救费14000元。同时因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衡水康泰公司支付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赔偿款3600元。2016年4月26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轩车鉴[2016]损鉴字第S4122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冀T×××××号、冀TJ0**挂号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5200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6600元、评估费7600元。冀T×××××号、冀TJ0**挂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衡水康泰公司。豫B×××××号、豫BA6**挂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开封延辉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B×××××号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豫BA6**挂号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王庆波驾驶豫B×××××号、豫BA6**挂号车与张华驾驶的冀T×××××号、冀TJ0**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庆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崔连仲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由于豫B×××××号、豫BA6**挂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衡水康泰公司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52000元;2、路产赔偿款3600元;3、吊拖施救费14000元;4、拆检费6600元;5、评估费7600元,以上共计183800元。上述损失,车辆损失15200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1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赔偿款、吊拖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31800,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