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银平、魏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平,魏爱云,王新英,刘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平,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云,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英,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志,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银平、魏爱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英、刘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银平、魏爱云,被上诉人王新英、刘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平、魏爱云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新英、刘学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银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没有履行,张银平与魏爱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新英、刘学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英、刘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银平、魏爱云连带给付王新英借款119000元,给付刘学志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张银平、魏爱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银平向原告王新英借款119000元,并在借条收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新英拾壹万玖千元正119000元正2015年1月28号”。2004年5月4日,被告张银平向原告刘学志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收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刘学志现金叁万元正04.5.4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银平借原告王新英、刘学志款并在借条收款人处签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张银平、魏爱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新英、刘学志要求被告张银平、魏爱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上述两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且被告魏爱云对此不知情并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王新英诉称与被告张银平约定利息按一万一天四块计算,仅提供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利息单子,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王新英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原告刘学志与被告张银平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学志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决:一、被告张银平、魏爱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英借款119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银平、魏爱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志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张银平、魏爱云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银平向王新英、刘学志出具借据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张银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银平、魏爱云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胡变荣,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张银平、魏爱云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银平、魏爱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张银平、魏爱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