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曲波与吴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波,吴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813号原告:曲波,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吴国军: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原告曲波诉被告吴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连栋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51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欠建材款5125元,年年拖欠,年年换欠条,为此原告只好诉讼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建材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从2013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吴国军辩称:欠款本金同意,利息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萨连栋2015年在原告明辉合作社赊销化肥、农药共计欠款10675元,于2016年6月23日被告萨连栋给原告明辉合作社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明辉合作社要求被告萨连东给付赊欠的农药、化肥款106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萨连栋于2015年在原告明辉合作社赊欠农药、化肥,共计欠款10675元,并出具了1张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明辉合作社要求被告萨连栋给付欠款10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连栋给付原告明辉合作社化肥、农药款106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