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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国某与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房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3109号原告:国某,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某,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国某与被告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林地3.11亩,赔偿树木损失384元。事实和理由:我在本村民组小河南桥西有一块林地,敖汉旗人民政府于1983年10月30日为我颁发了1465号林权证,载明该林地面积2.5亩。2008年3月10日,盛鹏矿业有限公司租用此处林地,经实际丈量,该处林地面积为3.11亩。2016年春季,盛鹏矿业停租,将该林地退还给我,被告借机强行抢占耕种,并将该林地内的三棵大树砍伐卖掉,得款38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涉案林地位于小河南桥西,四至为东至河、南至地、西至河沿、北至河沿,面积2.5亩。经现场勘查,原告指认的涉案林地边界与其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边界不符,无法确认被告采伐的三棵树木归原告所有,亦无法确认被告侵占了涉案林地。综上所述,应通过政府机关完善其林权证,或补强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方可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给原告国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