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殷海涛与曾伟城、邝沛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涛,曾伟城,邝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876号原告:殷海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城,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邝沛忠,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海涛诉被告曾伟城、邝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曾伟城、邝沛忠及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及被告邝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海涛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曾伟城、邝沛忠赔偿原告殷海涛的其余损失93777.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意见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6年9月20日14时56分,曾伟城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由兴宁市兴城官汕一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官汕一路明珠集团门口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殷海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成殷海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伟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海涛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7524.26元。诊断结果: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第6、7颈椎棘突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一个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在殷海涛住院治疗期间,邝沛忠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殷海涛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海涛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并收取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殷海涛损伤严重,目前仍无法做工。二、曾伟城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投保情况:曾伟城是邝沛忠雇佣的驾驶员,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邝沛忠,该车于2015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适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殷海涛从2014年7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双眼桥李屋35号,该房屋的所有人是骆仕娟。并从2014年起长期在兴宁承揽小型的混凝土筑路、倒棚业务,每月收入约5000元至6000元以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殷海涛做工形式的《证明》,做工搭档王开放的身份证、殷海涛做工情况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殷海涛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数��的计算标准,殷海涛因受伤治疗损失的各项费用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殷海涛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55524.26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7524.26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2、误工费17521.44元。3、护理费86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住院43天)。6、营养费1290元(30元/天×住院43天)。7、伤残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2539.5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海涛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仍应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52539.53元(总损失272539.53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曾伟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曾伟城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52539.53元的70%即106777.67元。曾伟城是邝沛忠雇佣的驾驶员,曾伟城驾驶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邝沛忠承担,扣除邝沛忠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后,邝沛忠仍应赔偿殷海涛的���余损失93777.67元(106777.67元-13000元)。殷海涛应自行承担其其余损失152539.53元的30%即45761.86元。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无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请求法院审核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有效,根据保险条款,要核实是否有免赔事项。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查明各方垫付情况,垫付的费用在赔偿中应当扣减。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我司只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总额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事故前一年及事故���生后一年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过高,我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费发票,我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联交通费发票,我司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是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司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张完派出所的证据显示原告为村民,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我司与被告二主动垫付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曾伟城口头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邝沛忠口头答辩称,原告是没有驾驶证及行驶证,且驾驶拖拉机在城市道路行驶,原告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且当时被告曾伟城没有喝酒,发生事故的道路比较宽,所有我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我认为应该按照五五分成。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4时56分,曾伟城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由兴宁市兴城官汕一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官汕一路明珠集团门口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殷海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殷海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伟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海涛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7524.26元。诊断结果: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第6、7颈椎棘突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一个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在殷海涛住院治疗期间,邝沛忠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殷海涛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海涛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并收取鉴定费2400元。曾伟城是邝沛忠雇佣的员工,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邝沛忠,该车于2015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殷海涛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双眼桥李屋35号,并在兴宁市从事承揽小型的混凝土筑路、倒棚业务。原告殷海涛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殷海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4、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殷海涛做工形式的《证明》;5、做工搭档王开放的身份证、殷海涛做工情况及收入《证明》;6、郸城县公安局张完派出所《证明》,殷海涛、王现英、殷亚茹、殷坤鹏、殷梦娅常住人口登记卡;7、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多层螺旋CT报告、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超声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8、曾伟城机动车驾驶证、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邝沛忠的身份证、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鉴定费用发票及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质证,被告曾伟城、邝沛忠和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城北社区委员会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无资格将房屋出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的交付问题等证据佐证。证4三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确认三性。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且我司电话询问该公司,该公司回复他公司的业务经由本地人承揽,并不认识殷海涛。另原告未提供承揽业务的单据、收款、收据来佐证。证5三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明未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6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根据张完派出所的证明及户口本,经显示原告是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足够,并且根据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称的承揽误工损失不存在。另,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8请求法院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证9鉴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交一份转账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邝沛忠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收条,证实先行垫付了1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还出示了本院对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浩、骆仕娟的问话笔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邝沛忠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表示对陈浩的问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殷海涛误工的具体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到再次上班的具体误工损失,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兴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证明》不符合民���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请法院审核陈浩为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的真实性;对骆仕娟的问话笔录,因骆仕娟无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请法院核定骆仕娟是否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殷海涛与被告曾伟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海涛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伟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殷海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友王开放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骆仕娟的问话笔录可以确定殷海涛从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双眼桥李屋35号,并在兴宁市承揽小型的混凝土筑路、倒棚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殷海涛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一、医疗费。医疗费55524.26元(用去医疗费47524.26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二、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7521.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365��×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医院“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的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天数为43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基本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因此原告护理费8600元(100元/天×住院43天×陪护2人)。四、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乘车入院和出院、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人探望原告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需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住院43天)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根据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计算为1290元(30元/天×住院43天)。七、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原告1979年4月5日出生,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被告曾伟城的过错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375.03元:其中长女殷亚茹,16周岁,仍需抚养2年,二人抚养;长子殷坤鹏,14周岁,仍需抚养4年,二人抚养;二女殷梦娅,11周岁,仍需抚养7年,二人抚养;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合计为13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375.03元(25673.1元/年×13年÷2人×20%)。以上各项合计:270539.5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海涛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50539.53元(���损失270539.53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曾伟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曾伟城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50539.53元的70%即105377.67元,本案中,曾伟城是邝沛忠雇佣的员工,曾伟城驾驶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邝沛忠承担,扣除邝沛忠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后,邝沛忠仍应赔偿92377.67元(105377.67元-13000元)。原告殷海涛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50539.53元的30%即4516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海涛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邝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偿原告殷海涛的其余损失92377.67元。三、驳回原告殷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为759元,由原告殷海涛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10元、被告邝沛忠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