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1243曹卫与蒋永刚、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蒋永刚,周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43号原告:曹卫,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蒋永刚,男,汉族,1982年2月6日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暂住丹阳市。被告:周春艳,女,汉族,1984年5月4日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现暂住丹阳市。原告曹卫与被告蒋永刚、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刚、周春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事由: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蒋永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永刚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蒋永刚、周春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永刚、周春艳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22日,被告蒋永刚向原告曹卫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永刚未能归还。原告多次以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蒋永刚、周春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借条、短信记录、微信记录、(2015)丹后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永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永刚与被告周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永刚、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刚、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卫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蒋永刚、周春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邢永忠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