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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万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均,男,1958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原籍。2017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于2017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均酒后驾驶粤MX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黄某华从西阳镇白宫往阁公岭方向行驶。当行至S333线阁公岭垃圾场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程某华载乘房某城的粤M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华、房某城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实:李万均血液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李万均酒后驾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华、房某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程某华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房某城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均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均酒后驾驶粤MCA0**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黄某华从西阳镇白宫往阁公岭方向行驶。当行至S333线阁公岭垃圾场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程某华载乘房某城的粤M63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华、房某城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实:李万均血液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李万均酒后驾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华、房某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程某华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房某城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在公安侦查期间,被告人李万均赔偿被害人程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房某城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公安卷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手机号为1508949****的匿名群众于2016年12月18日13时25分报案,梅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李万均立案侦查。2、常住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万均户籍信息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万均在医院被抓获归案。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万均持有准驾E车型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李万均所有的粤MCA0**号牌豪达HD125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程某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持有的粤M638**豪江牌HJ125-3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5、房某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程某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程某华、房某城身份信息情况。6、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西阳中队发还程某华粤M638**二轮摩托车一辆,发还李万均粤MCA0**二轮摩托车一辆,驾驶证一本。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事粤MCA2**和粤M638**因交通肇事被依法扣押。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万均酒后驾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华、房某城不承担责任。9、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房某城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及左侧颞枕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地中海贫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程某华左踝严重开放性损伤:1、左内后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踝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李万均左前臂挫裂伤、右胸腔积液,左侧第3肋骨多发骨折。10、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华的陈述,证实其乘坐李万均驾驶的摩托车于2016年12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S333线梅州市阁公岭村道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叶某强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其到陈某谋家中吃饭,期间李万均大约喝了半两左右的五星金奖酒。[3]证人陈某谋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中午其家做好事,请了李万均等人,其不知道李万均是否有喝酒。11、被害人程某华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13时25分许,其驾驶粤M638**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西阳往白宫方向行驶,速度大约是40公里每小时。走到S333线白宫镇阁公岭路口路段时,与在其前进方向的车道上由白宫往阁公岭垃圾场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车的左侧脚踏、护架左侧、档位与对方护架左侧。左前减震碰撞。对方是突然左转弯,其发现时已经来不及刹车。当时其车上有两个人,其是驾驶员,后面坐着房某城的事实。12、被告人李万均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13时20分左右,其驾驶粤MCA0**号两轮摩托车乘载黄利华从白宫一私人搅拌站去西阳阁公岭垃圾场侧办事,因走过头了,其就调头在白宫往西阳方向靠近中心黄线的机动车道逆向停止让行从西阳镇往白宫方向行驶的4辆摩托车。这时,一辆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和其摩托车左把手和左腿发生碰撞,并辗压了其的左脚指头,碰撞后其受了伤,其叫垃圾场的人报警,并送其到白宫医院医治。事故发生当天12点左右,其喝了不到一两的五星金奖酒。其调头走的时候速度是每小时10公里,碰撞时其的摩托车是停定的,其有准驾车型为E的有效驾驶证,车主是其本人,车是其2000年在梅县购买,其和黄某华戴了头盔,摩托车保险过期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S333线白宫镇阁公岭路口路段,路段有中心线,现场的粤MCA0**号二轮摩托车护驾左侧、前轮左侧减振离地高0.2-0.5m有碰痕,粤M638**号二轮摩托车档位、左侧脚踏、护架左侧离地高0.2-0.6m有碰撞痕。1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华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房某城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委托,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程某华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李万钧血液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3]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证实经梅州市梅安机动车检测站检测,粤MCA0**二轮摩托车经检验不合格。15、被告人李万均提交住院收费单,证据已赔偿被害人程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房某城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均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观念淡薄,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万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万均提出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结合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万均提出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结合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万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万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徐君庆人民陪审员  梁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