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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守林与胡军、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林,胡军,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50号原告:丁守林,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倪玲,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丁守林诉被告胡军、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胡军、倪玲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被告胡军、倪玲还应支付所欠利息9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军、倪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胡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守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军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胡军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丁守林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及时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有归还。被告胡军、倪玲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胡军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丁守林重新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借款使用利率,原告丁守林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能否达到支持。本院认为,按原告的陈述和欠条记载的内容分析,2015年6月23日欠条是重新出具,重新出具即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该重新约定约定了初次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和尚欠利息,但没有约定继续使用借款的利率,这种没有约定继续使用借款的利率,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守林借款给被告胡军,被告胡军理应在原告丁守林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胡军未有归还借款,至原告丁守林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军、倪玲系夫妻关系,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丁守林请求判令被告胡军、倪玲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守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同时支付尚欠原告丁守林借款利息9520元。二、驳回原告丁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丁守林负担50元,被告胡军、倪玲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义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