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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和民与孙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民,孙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547号原告:李和民,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龙,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法定代表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实习律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民与被告孙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被告孙小龙,被告人寿财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74060.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孙小龙驾驶皖KSR18**小型轿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闻集镇大钱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民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孙小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险阜阳公司投保,经协调无果,诉请及时裁判。人寿财保险阜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孙小龙系醉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付,并享有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部分侵权人按责5:5负担;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4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意见书应适用新标准。孙小龙承认李和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已垫付2000元救治费用,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孙小龙承认李和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和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界定为定残前一日104天抗辩理由成立,李和民庭审中认可孙小龙家人垫付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李和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7.42元、误工费8975.2元(104天x86.3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x1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含酒精检验3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466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66260.62元;李和民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孙小龙按责承担医疗费用3968.71元,财产损失1580元。孙小龙为其垫付救治费用2000元,应从中扣减。鉴定费是李和民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如何负担的证据,诉讼费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1953.2;孙小龙承担超出部分损失5548.71元,扣除垫付款,尚应承担354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民各项损失61953.2元,被告孙小龙赔偿原告李和民各项损失3548.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李和民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