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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雨璇、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璇,刘云龙,钟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璇,女,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龙,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钟仁华,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昌,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雨璇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龙、原审被告钟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雨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被上诉人刘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原审被告钟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钟仁华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雨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雨璇支付刘云龙借款本金13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12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刘云龙未交付过该笔12万元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因刘云龙未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就12万元的借贷关系未成立生效。2、李雨璇不应该对钟仁华向刘云龙所借1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雨璇与钟仁华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涉及的刘云龙与钟仁华之间的100万元借款而言是巨额举债,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家事代理权限,就算刘云龙与钟仁华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应该由李雨璇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就争议借款来看,李雨璇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即表明李雨璇没有与钟仁华一起向刘云龙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该笔款项也是直接打入钟仁华的账户,李雨璇对此毫不知情。该项借款虽然发生在李雨璇与钟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一审判决要求李雨璇承担该笔100万元借款无法律依据。同时,李丽璇与刘云龙签管辖协议时,刘云龙已明确表示李丽璇不承担该100万元还款责任。钟仁华所写借条并未约定每月利息4万,借条上的利息每月4万是刘云龙事后添加,对于该事实刘云龙在一审已明确承认,因此一审判决李雨璇及钟仁华按年利率24%支付刘云龙利息错误。刘云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正确。一审法院在认定归还款项的时候,把65万元错误的认定为是本金,及遗漏钟仁华承担第一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请求予以纠正。钟仁华述称,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万元李雨璇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根据李雨璇与钟仁华在婚前的约定,结婚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该笔100万元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云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雨璇、钟仁华偿还其借款本金212万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李雨璇、钟仁华偿还刘云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利随本清;上述两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256916元,扣减已支付666400元,截至起诉之日还应向刘云龙支付590516元利息,上述起诉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为371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雨璇、钟仁华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李雨璇、钟仁华于2014年5月23日结婚,于2016年2月23日离婚。2014年4月22日李雨璇用其九件珠宝作为抵押向刘云龙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钟仁华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刘云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李雨璇;同日李雨璇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协议给刘云龙,钟仁华同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刘云龙在抵押借款协议的空白处添加“(注:每月利息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还清为止)”,在借款协议的空白处添加“(注:每月利息柒仟贰佰元¥7200元,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李雨璇针对200万元的借款分多次共计偿还了刘云龙650000元,钟仁华针对120000元的借款偿还了刘云龙16400元。2014年9月26日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每月40000元,当日刘云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钟仁华。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李雨璇向刘云龙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协议,从内容看该借款协议实为借条,虽然李雨璇否认其实际收到了借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也不能合理说明为何在其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刘云龙一直持有借款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李雨璇向刘云龙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李雨璇向刘云龙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赔偿刘云龙。李雨璇向刘云龙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借款协议中有关利息的内容均系刘云龙在借款后添加,李雨璇对此不认可,刘云龙不能证明其添加内容经李雨璇、钟仁华同意,故刘云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云龙关于上述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定。钟仁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针对12万元这笔借款向刘云龙偿还了16400元,李雨璇也针对200万元这笔借款向刘云龙偿还了65万元,这些还款均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李雨璇就12万元借款还应偿还本金103600元,就200万元借款还应偿还本金1350000元。本案争议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刘云龙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笔债务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上述两笔借款只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起诉之日,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合计为166383.9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均系李雨璇、钟仁华结婚前李雨璇所借,故不是李雨璇、钟仁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钟仁华只是作为担保人在李雨璇出具给刘云龙的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中签字,只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钟仁华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但刘云龙起诉要求钟仁华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过保证期间,故钟仁华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26日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钟仁华应向刘云龙偿还该笔借款;钟仁华与刘云龙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0元(即月利率4%),现刘云龙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83013.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万元发生于李雨璇、钟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雨璇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系钟仁华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属李雨璇、钟仁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雨璇、钟仁华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雨璇个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453600元及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逾期利息166383.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钟仁华、李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逾期利息83013.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李雨璇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刘云龙曾承认过钟仁华的100万元不需李雨璇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刘云龙认为:录音是真实的,当时说不需要李雨璇承担100万的责任是为了将钟仁华找出来,实质上并不是放弃对李雨璇的主张,且从通话内容也看得出来李雨璇知道这100万元的借款;在通话中,刘云龙向李雨璇提到200万元借款利息的时候,李雨璇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证明本案争议两笔借款均约定过利息。钟仁华对李雨璇该份证据无异议。刘云龙提交了照片一张、短信聊天记录两张。其中:照片证明,照片内容是李雨璇书写的利息支付情况明细,然后拍照通过手机发送给刘云龙的,字迹也是李雨璇亲笔书写,李雨璇对这两笔借款均知情,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李雨璇也实际支付了60万元的利息;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8月13日的五万元还款是2015年6月9日李雨璇单独向刘云龙借的,这笔款项是现金交易,与本案争议两笔借款没有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争议借款的本金。李雨璇对刘云龙证据均不认可。钟仁华则认为:因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李雨璇提交的录音,经审查:在录音中刘云龙并未针对钟仁华的100万元借款明确表示放弃对李雨璇的实体权利主张,另在对话中李雨璇也未承认过双方约定过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利息是多少,因此针对李雨璇提供的录音,李雨璇和刘云龙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能达成,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刘云龙提供的照片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云龙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经审查,李雨璇认可双方在2015年6月9日发生过一笔5万元的借款,但主张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但李雨璇未能提供已以现金方式偿还了该笔5万元借款证据,因此对刘云龙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李雨璇、钟仁华提出如下异议:1.钟仁华偿还过刘云龙16400元错误,钟仁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要偿还也是李雨璇偿还的;2.一审认定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0000元约定过利息错误,借条上约定利息的内容不是钟仁华所写,是借条形成后刘云龙所添加。刘云龙则提出:1.一审认定李雨璇向其所借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错误,本案两笔借款都约定了超过24%的利息且都偿还过利息,本案李雨璇偿还过的65万元除5万元是另一借贷关系的还款外,剩余的60万都是偿还两笔贷款的利息而不是本金;2.刘云龙认可2014年4月22日李雨璇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非借款也未实际交付,而是20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该笔12万元已包含在李雨璇偿还的60万元利息中。经审查:对于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万元是否约定过利息的问题,在二审中钟仁华主张借条中表述利息的内容非其本人所写,系事后刘云龙所添加,应不予认定双方约定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刘云龙则主张,该份借条均为钟仁华所书写。为此,钟仁华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中表述利息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并表示愿意预交鉴定费,但在本院依法委托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钟仁华一直未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本院,对此钟仁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4月22日李雨璇2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后刘云龙未针对该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作审查。对于李雨璇的还款金额,双方对刘云龙自认还过的16400元存在争议,一审中刘云龙主张该笔16400元还款是钟仁华偿还2014年4月22日12万元的利息,但在二审中刘云龙已经认可该笔12万元并非借款也未实际交付,而是20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在之后李雨璇偿还的60万元利息中已经偿还,因此争议的16400元并非钟仁华赔偿12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刘云龙已经自认收到该笔16400元,应认定该笔16400元系李雨璇所偿还,对此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刘云龙主张2015年8月13日李雨璇转账还款的5万元系偿还另外一笔借款,对此刘云龙提交的与李雨璇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该笔5万元不应计算为本案争议还款金额;因此,李雨璇总的还款金额应认定为616400元,李雨璇尚欠刘云龙的借款本金为1383600元,对此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审理,除上述本院予以纠正的案件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钟仁华向刘云龙借款100万元发生于李雨璇、钟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雨璇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系钟仁华的个人债务,故一审认定该笔借款属李雨璇、钟仁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支持刘云龙的利息主张正确,应予以维持。2014年4月22日,李雨璇向刘云龙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协议,现已查清刘云龙并未实际交付,刘云龙无权要求李雨璇偿还该笔款项,对此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4月22日,李雨璇向刘云龙所借200万元,李雨璇尚欠借款本金1383600元未偿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李雨璇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针对该笔200万元借款,钟仁华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现刘云龙主张钟仁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钟仁华无须为李雨璇该笔20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雨璇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二、由李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龙借款本金1383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金13836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由钟仁华、李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云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10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4元,由刘云龙负担8939元、钟仁华负担12806元、李雨璇负担14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刘云龙负担4153元、钟仁华负担5949元、李雨璇负担6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XXX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