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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邦友盗窃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邦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650号之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刘邦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刘邦友犯盗窃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刘邦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申报令,但因被执行人不在收件地,故未能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状况。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向四川省泸州市马龙潭区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四川省泸州市马龙潭区人民法院收到本院委托材料后尚未将查询结果答复我院。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刘邦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罚金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