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3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324民初20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成小龙,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宝瑞阳光。法定代表人:徐强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是涉案车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730063900215728619。2017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沿扶风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沿村道由西向东的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相关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的伤势十分严重,被就近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在该院住院23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甚巨。但被告怠于赔偿,酿成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8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咸阳公司给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预支了1万元用于两个伤者的治疗,请求在本案判决时一并扣减。本案一起事故两个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对两个伤者的赔偿按照伤情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同第二被告辩称意见。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天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沿村道由西向东的原告倪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扶风县交警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擦伤。住院23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2日)。花去医疗费448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01.6元。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又查,原告事发前在农村无固定收入。经本院审核,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690元(30元/日×23日)、护理费1840元(80元/日×23日)、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日×23日)、营养费460元(20元/日×23日)、车辆修理费65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范围,原告倪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56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73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费用为650元。又查,与原告倪某某同时受伤的王某某与原告同时起诉。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合计为1132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合计为3009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倪某某与同时受伤且同时起诉的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之和均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中倪某某中负次要责任,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某的医疗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9010元。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50元,共计6701元;鉴于保险公司已经通过刘某某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3380元。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309元的90%即207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③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应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垫付的3901.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3321元,实付580.6元。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