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刘碧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刘碧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7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负责人:唐玲,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铁,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碧铁(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9997.69元,利息13650.00元,罚息183581.39元,利息复利1678.90元,罚息复利11282.74元;合计人民币1700190.72元(数据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6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112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贷款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授信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6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112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抵押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431901149710102300005)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500000元循环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申请贷款的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4.712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付息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31901149710102300005)一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6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112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1002.31元,利息9585.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9997.69元,利息13650.00元,罚息183581.39元,利息复利1678.90元,罚息复利11282.7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89997.69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3650元以及未还利息的复利1678.90元和罚息183581.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以及在此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被告以其名下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6号、11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碧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489997.6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13650元、复利为1678.90元、罚息为183581.39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罚息以148999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1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刘碧铁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碧铁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6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112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以登记的债权额15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额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743元,由被告刘碧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