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简国伦、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国伦,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支行,肇庆市金雅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丽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国伦,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中心大道19号。负责人:陈新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新,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华,该行职员。原审被告:肇庆市金雅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77区荷苑19号首层。法定代表人:简国伦。原审被告:陈丽崧,女,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简国伦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支行(以下简称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原审被告肇庆市金雅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轩公司)、陈丽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国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利息27010.51元(利息计暂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要农商回龙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计算的利息数额过高。月利率一般应按7‰计算,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在利息计算的标准过高、计算方式有错误,导致利息计算结果有误,影响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纠正利息计算的错误。高要农商回龙支行辩称,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算,月利率为8.0463‰,罚息可以加收50%。金雅轩公司述称,同意简国伦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陈丽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雅轩公司、简国伦、陈丽崧偿还结欠高要农商回龙支行贷款本90万元及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结欠利息27010.51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927010.51元;2、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对简国伦、陈丽崧用作抵押的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雅轩公司、简国伦、陈丽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雅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当天金雅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国伦与高要农商回龙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率9.6555%,并由简国伦、陈丽崧作借款保证担保,且以简国伦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州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等。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发放借款后金雅轩公司亦偿还部分利息,直至2016年7月20日止金雅轩公司欠下高要农商回龙支行方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7010.51元。经高要农商回龙支行派人员多次追收未有归还,而向该院提出诉讼。另查明简国伦与陈丽崧为夫妻关系。高要农商回龙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6)粤1283民初15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简国伦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州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雅轩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高要农商回龙支行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金雅轩公司拖欠本息不按期清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该院对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至2016年7月20日止金雅轩公司欠其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7010.51元予以确认。关于抵押担保问题,简国伦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关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简国伦提供的担保已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登记时开始生效并具备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高要农商回龙支行诉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的问题,简国伦、陈丽崧二人签订保证合同,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对金雅轩公司欠高要农商回龙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要农商回龙支行亦在合法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高要农商回龙支行主张简国伦、陈丽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金雅轩公司、简国伦、陈丽崧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雅轩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7010.5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高要农商回龙支行对简国伦所有的用于借款担保的位于肇庆市××州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肇府国用【2011】第0020012号),在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简国伦、陈丽崧对金雅轩公司欠高要农商回龙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简国伦、陈丽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雅轩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070元由金雅轩公司、简国伦、陈丽崧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高要农商回龙支行计算的贷款利息是否过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8.0463‰,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简国伦主张高要农商回龙支行计算的贷款利息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简国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简国伦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