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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二生荣与张勇、杨爱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二生荣,张勇,杨爱莲,张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654号原告董二生荣,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张勇,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杨爱莲,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张杏花,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董二生荣与被告张勇、杨爱莲、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二生荣、被告张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杨爱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二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勇、杨爱莲偿还欠款9.5万元及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杏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最初系2010年被告张勇、杨爱莲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杏花系担保人。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结算,将已付的4.5万元利息算作本金,则就下欠本金16.5万元被告张勇、杨爱莲重新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下欠本金16.5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底付2-3万元,到2015年春节前总共付7万元,剩余9.5万元在2016年7月底全部付清。约定2015年春节前总共付的7万元原告董二生荣已另案主张,本案诉争的9.5万元系协议中约定的2016年7月底到期的9.5万元。原诉请的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董二生荣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另有协议中约定的尾欠利息2万元2017年12月30日才到期,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张勇、杨爱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杏花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对原告董二生荣所述认可,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勇、杨爱莲向原告董二生荣借款,经结算,被告张勇、杨爱莲于2015年7月13日就所欠借款16.5万元出具借条一支,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16.5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底付2-3万元,到2015年春节前总共付7万元,剩余9.5万元在2016年7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张杏花系担保人,协议书中约定担保人担保至借方将以上全部款额还清。以上事���有原告董二生荣、被告张杏花的陈述及原告董二生荣出示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条、借款协议书,本案诉争的9.5万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7月底付清,被告张勇、杨爱莲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董二生荣要求被告张勇、杨爱莲给付上述9.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杏花系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其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董二生荣要求被告张杏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杨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董二生荣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杨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二生荣借款9.5万元;二、被告张杏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杏花在承担本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杨爱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董二生荣已预交2175元),由被告张勇、杨爱莲、张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英审 判 员  薛慧玲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