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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付源、刘丹丹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源,刘丹丹,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456号原告:付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刘丹丹,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3163423L),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明,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源、刘丹丹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同时作为原告付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源、刘丹丹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27-1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292517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二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交钥匙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92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2016年3月24日,被告完成了初始登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该再支付任何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27-1房,建筑面积51.05平方米,总价款为292517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首付款92517元,余款200000元贷款。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292517元,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于2011年2月24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房产证、契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即2012年2月19日前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才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该日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之次日即2012年2月20日开始。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按日分别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2015年6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24日(292天)这段期间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应受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违约金1708.29元(292517元×292天×0.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源、刘丹丹逾期办证违约金1708.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